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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歐原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 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873593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7-11○○門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對民眾甲○○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丟擲雞蛋。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雖辯稱:我雖然有開車到達該地點,但沒有持雞蛋砸車等語。
惟甲○○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 -11高雄門市前,入內消費。
我坐門市內的椅子面對馬路,可以看到我的車子,突然有一名男子拿雞蛋丟擲我的車子等語(見108 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與該超市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有名男子右前手肘向後手舉過頭,意欲向前投擲右手所握物品之情狀相符(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而被移送人亦不否認畫面所攝得之男子為其本人(見109 年1 月23日調查筆錄),足見被移送人確有無故向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投擲雞蛋之行為,被移送人所辯,自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被移送人上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客觀上確足使公共場所之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處罰要件。
四、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對公共場所安寧及秩序造成之危害、手段以對他人自小客車丟擲雞蛋為之,以及被移送人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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