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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江冠璋
趙昌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1 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102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冠璋、趙昌萣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江冠璋、趙昌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2日20時2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行車糾紛互起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受傷之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均未提出刑事告訴,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至被移送人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沒有想讓對方受傷云云。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移送人江冠璋於警詢中自承:趙昌萣不斷用手推擠我,我就用手推回去,之後他又用身體來堆我,我就再用手推回去等語;
被移送人趙昌萣於警詢中自承:我與店家發生口角,就互相拉扯毆打,我與江冠璋算是推擠扭打等語;
足認被移送人互相還擊時,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仍有攻擊傷害之犯意存在,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等所辯所為應為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並不可採。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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