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5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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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蔡○辰
魏崎盛
李○諄
吳承峻
蕭志豪
梁○曜
余○儒
楊亞陞
楊○婷
朱○勳
古○屏
張育瑋
黃○成
田嘉榮
侯○宇
林○均
黃紜婕
方○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5 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873553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張育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二、蔡○辰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三、魏崎盛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四、李○諄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五、吳承峻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六、蕭志豪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七、梁○曜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八、余○儒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九、楊亞陞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十、楊○婷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十一、方○清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十二、朱○勳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十三、古○屏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十四、黃○成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十五、田嘉榮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十六、侯○宇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十七、林○均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十八、黃紜婕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蔡○辰、魏崎盛、李○諄、吳承峻、蕭志豪、梁○曜、余○儒、楊亞陞、楊○婷、朱○勳、古○屏、張育瑋、黃○成、田嘉榮、侯○宇、林○均、黃紜婕、方○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2 月18日23時50分左右。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口(○○公園)。

㈢行為:⒈張育瑋:毆打李○諄。

⒉蔡○辰、魏崎盛、李○諄、吳承峻、蕭志豪、梁○曜、余○儒、楊亞陞、楊○婷、朱○勳、古○屏、張育瑋、黃○成、田嘉榮、侯○宇、林○均、黃紜婕、方○清:李○諄與張育瑋有機車買賣糾紛,於上揭時、地相約談判,蔡○辰、魏崎盛、李○諄、吳承峻、蕭志豪、梁○曜、余○儒、楊亞陞、楊○婷、朱○勳、古○屏、張育瑋、黃○成、田嘉榮、侯○宇、林○均、黃紜婕、方○清經由邀約一同前往現場,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張育瑋部分: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並與李○諄之陳述相符,足以認定。

㈡就魏崎盛、蕭志豪、吳承峻、蔡○辰、朱○勳、楊亞陞、梁○曜、余○儒、古○屏及楊○婷之部分,分經下列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⒈李○諄:我先告訴我友人方○清要與張育瑋談判,後就由我友人邀魏崎盛、蕭志豪、吳承峻、蔡○辰、朱○勳、楊亞陞、梁○曜、余○儒、古○屏及楊○婷到場助陣。

張育瑋那方帶很多人,因談判破裂我就被打,左手、腳受傷及流鼻血等語。

⒉方○清:一開始我跟張育瑋、古○屏在鳳山某處公園聊天,李○諄說有人要找他講事情,3 人就一起騎機車到○○公園。

我打電話給蔡○辰表示要喬事情,看他要不要來。

對方來了很多人,完全不認識,他們下車直接打李○諄,我們其他人被擠開,他們打完之後就跑了。

我有幫忙約朋友到場助勢等語。

⒊吳承峻:友人方○清說他朋友有事情要支援,我就騎機車載余○儒要○○公園,到現場不久後,對方到達與李○諄談判,因談判破裂,對方就開始打李○諄,李○諄倒地後就鳥獸散。

現場有魏崎盛、蕭志豪、吳承峻、蔡○辰、朱○勳、楊亞陞、梁○曜、余○儒、古○屏及楊○婷。

我們到場助陣是要幫李○諄助聲勢等語。

⒋魏崎盛:我跟吳承峻、李○諄等7 人在○○國小聊天,李○諄就講要談判,邀約一同前往。

我們分別騎5 部機車前往,抵達後在現場聊天等待,約5 分鐘後,對方也開3 部車、5至6 部機車到場,往我們走過來,將李○諄圍起來毆打,我們6 人則在一旁未制止,之後毆打的人一蜂而散,蔡○辰就把傷者拉起扶在一旁,警方跟救護車就到場。

我們到場是要助聲勢等語。

⒌蔡○辰:友人吳承峻、方○清說朋友有事要支援,所以我就騎車前往○○公園,抵達後看到一人躺在地上,其餘打人皆已離開。

我到場助陣是幫方○清助聲勢等語。

⒍蕭志豪:友人吳承峻說他朋友有事要支援,所以我就騎車載女友楊○婷前往○○公園,抵達後看到一人躺在地上,其餘打人皆已離開。

現場有方○清、魏崎盛、吳承峻、蔡○辰、朱○勳、楊亞陞、梁○曜、余○儒、古○屏及楊○婷。

我到場助陣是幫方○清助聲勢等語。

⒎梁○曜:經魏崎盛邀約前往事發地點,因要支援友人處理事情。

我到場助陣是幫李○諄助聲勢等語。

⒏余○儒:經吳承峻邀約前往事發地點,因要支援吳承峻友人處理事情等語。

⒐楊○婷:友人魏崎盛帶我去事發地點,我們到場助陣是要幫李○諄助聲勢等語。

⒑古○屏:友人蕭志豪向我借機車,我要牽回我的機車所以抵達事發地點,抵達時看見蕭志豪坐上警車,最後我也被帶到派出所;

我請蕭志豪支援我朋友吳承峻,要幫李○諄聲勢等語。

⒒上述被移送人之陳述互核一致,應屬可信。

可見魏崎盛、蕭志豪、吳承峻、蔡○辰、朱○勳、楊亞陞、梁○曜、余○儒、古○屏及楊○婷事先均已知悉係因張育瑋、李○諄間有糾紛而欲談判,方才相約且目的在於以人數助長己方之聲勢,可見早有預見雙方皆非善意,甚有可能發生肢體衝突,自有意圖聚眾而鬥毆之情事。

⒓楊亞陞雖辯稱:原本與友人吳承峻及李○諄等人在五甲區○○國小聊天,後來吳承峻及蕭志豪等6 人前往○○公園,我與朱○勳約5 分鐘後一同前往,到達後即看見一名傷者躺在地上;

只是前往聊天等語,惟其說詞與上述被移送人顯已不符,再者,事發時時值深夜,依常理豈有可能聚集眾人至公園僅欲聊天而已,故楊亞陞所辯,自不可信。

⒔朱○勳雖辯稱:我原本跟友人吳承峻等7 人在○○國小聊天,之後魏崎盛與梁○曜等5 人先騎機車到○○公園,我跟楊亞陞約5 分鐘後一同前往,到達後即看見一名傷者躺在地上;

只是前往看熱閙等語。

惟其說詞與上述被移送人顯有不符,再者,事發時時值深夜,依常理應無可能聚集眾人至公園僅欲聊天,故朱○勳所辯,亦不可信。

㈢黃○成、田嘉榮、侯○宇、林○均、黃紜婕之部分,經下列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⒈張育瑋:我與友人李○諄因購車糾紛,因此約了黃紜婕、田嘉榮、黃○成、林○均及侯○宇共6 人要與李○諄談判;

過程中我徒手打李○諄,其他黃紜婕、田嘉榮、黃○成、林○均及侯○宇5 人在旁觀看等語。

⒉黃紜婕:友人張育瑋事前有告知我要去○○公園找張育瑋談事情,張育瑋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及另外2 名不認識的人,以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公園,到達後張育瑋下車與李○諄那邊的人(人數不清楚)談事情,後來張育瑋就出手毆打李○諄,我看到後就下車叫張育瑋不要打架,之後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

⒊基上,依張育瑋、黃紜婕所述,均知前往○○公園之目的在於陪同張育瑋與李○諄談判糾紛,且為求聲勢故攜眾人前往,又依上所述,地點約於公園,時值深夜,黃○成、田嘉榮、侯○宇、林○均、黃紜婕當亦有預見雙方皆非善意,甚有可能發生肢體衝突,參以張育瑋確有以徒手毆打李○諄之暴行,黃○成、田嘉榮、侯○宇、林○均、黃紜婕自有意圖聚眾而鬥毆之情事。

⒋至於:⑴黃○成辯稱:友人侯○宇找我吃宵夜,因為侯○宇剛好在○○公園,所以我就去○○公園找他要在附近吃飯,到達之後看到約10幾個人,李○諄跟張育瑋在談判,我就站在遠處跟侯○宇一同觀看等語。

⑵田嘉榮:我打電話邀張育瑋吃宵夜,獨自一人騎車到○○公園找張育瑋,事後才知道張育瑋因機車糾紛與李○諄吵架,張育瑋有出手打李○諄。

我到達○○公園後看到李○諄倒在人行道上,就上前詢問張育瑋,我沒有攻擊李○諄等語。

⑶侯○宇辯稱:我騎車載林○均到○○公園,因為林○均說要找人,看見另名友人黃○成也在現場,後來跟黃○成一起離開○○公園去吃飯,30分鐘後返回○○公園,就看到一名男子倒在地上,似乎受傷了;

我沒有看到雙方打架或互毆等語。

⑷林○均辯稱:友人張育瑋事前有告知我要去○○公園找人談事情,張育瑋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及另外2 名不認識的人,以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一同前往○○公園,到達後我就到附近超商買飲料,買完回到現場,就看見警察來到現場,我就跟另名朋友先離開等語。

⑸然而張育瑋均已明確陳述為與李○諄談判,方才邀約黃○成等人陪同前往,可見黃○成、田嘉榮、侯○宇、林○均、黃紜婕當皆已知悉前往目的並非僅為飲食吃宵夜而已,況且前往之地點為○○公園,亦非購餐之處。

又張育瑋自承僅其出手毆打李○諄,澄清他人並未共同毆打,僅在旁觀看之情事,足認張育瑋應未刻意誣陷黃○成、田嘉榮、侯○宇、林○均。

基上,黃○成等人所辯,尚不足信。

三、加暴行於人者,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張育瑋毆打李○諄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囂(如嗆聲、助勢),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加以防止,並於實際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加以處罰。

故除張育瑋以外之被移送人,自均構成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四、茲審酌蔡○辰、魏崎盛、李○諄、吳承峻、蕭志豪、梁○曜、余○儒、楊亞陞、楊○婷、朱○勳、古○屏、張育瑋、黃○成、田嘉榮、侯○宇、林○均、黃紜婕、方○清之動機、手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無坦承違秩行為之情節、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李○諄表示不對張育瑋提起傷害告訴,則張育瑋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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