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7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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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詠翔


王宇睿


黃凱揚


郭○霖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郭○益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范○姮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周湋翰


黃品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2 月2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596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詠翔、王宇睿、黃凱揚、郭○霖、周湋翰、黃品壹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 月10日上午2 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000 巷00○0 號。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王詠翔、王宇睿、黃凱揚、郭○霖4人於上開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業據渠等自承在卷,並有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被移送人黃品壹雖未於警察機關到場,然業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此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規定,得逕行裁處。

至被移送人周湋翰固辯稱:其未到場參與鬥毆云云,然經被移送人王詠翔稱:因周湋翰被打,所以大家才到現場聚集,當時周湋翰亦有在場等語,核與被移送人黃凱揚稱:其當天被通知到殯儀館現場處理事情,是一名叫周湋翰的人通知的;

周湋翰和他朋友10幾人均有在場等語,及被移送人郭○霖稱:其到殯儀館是周湋翰叫其去的;

周湋翰現場提供球桿給大家準備打架等語,均大致相符,堪認周湋翰確有在現場參與本件聚眾鬥毆行為。

且觀諸周湋翰所提之對話紀錄,其述及「我在家」之對話時間,應係本件案發之109 年1 月10日之前所為,並無法證明其確於本件事發之109 年1 月10日未在現場,是周湋翰此部分辯稱,並非有憑。

況縱使周湋翰未在現場,參諸前揭其餘被移送人之證言,周湋翰亦因其糾集眾人至特定地點意圖鬥毆之行為,而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綜上,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鋁製球棒為王詠翔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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