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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振興
彭健鐘
楊水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6624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健鐘、楊水義、黃振興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健鐘、楊水義、黃振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1日0時1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美華卡拉OK。
㈢行為:徒手或持椅子互相鬥毆。
二、經查:㈠被移送人黃振興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美華卡拉OK店喝酒,因嫌鄰桌之被移送人彭健鐘、楊水義唱歌音量過大,而與彭健鐘、楊水義發生口角,3 人進而徒手或持椅子互相鬥毆等情,業據楊水義、彭健鐘於警詢時自承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5 頁),且目擊證人拍攝之錄影光碟,確可見彭健鐘在卡拉OK店門口前出手攻擊黃振興,並持物品丟擲黃振興,後彭健鐘跌至地面,楊水義有踢踹黃振興之動作,有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18-19 頁),彭健鐘、楊水義雖均辯稱渠2 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觀諸目擊證人所拍攝3 人均已走出卡拉OK店門口後之錄影畫面,並無黃振興主動攻擊彭健鐘、楊水義之情景,反而是彭健鐘、楊水義主動衝向跌坐在地之黃振興攻擊、丟擲物品、出腳踢踹,彭健鐘在攻擊黃振興之過程中雖有摔倒在地,但狀似自行滑倒在地,則由上述錄影畫面,自難認彭健鐘、楊水義出手攻擊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構成正當防衛,是渠2人此番辯詞自不足採。
㈡另黃振興雖矢口否認有毆打彭健鐘、楊水義,辯稱:我一出來外面,後面就有2 個人跟出來,沒有說話就一直揍我、拿椅子打我,直到警方到他們才停止打我,我沒有毆打對方,我無法出手,根本無法打他們(見本院卷第4-5 頁),惟彭建鐘、楊水義均一致證述有遭黃振興毆打而受傷(見本院卷9 、14-15 頁),並有楊水義之受傷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警方係接獲「一群人發生糾紛打架」之報案而到場,此於移送書、被移送人3 人之警詢筆錄已載明(見本院卷第1 、4 、8-9 、14-15 頁),可推知報案當時應有發生互相鬥毆情事,故彭健鐘、楊水義之證述應值採信。
又目擊證人拍攝之錄影並未拍攝被移送人3 人爭吵、鬥毆之全程,是該錄影畫面雖未見黃振興歐打彭健鐘、楊水義,仍不足以否定彭健鐘、楊水義證述之憑信性,從而被移送人3人確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移送人3 人於上開時、地互毆後,均未提出傷害告訴,然渠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係因酒後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所生損害非重,暨未坦認違序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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