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抗,5,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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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抗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亨睿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所為109 年度雄秩字第7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黃亨睿部分撤銷。

黃亨睿部分之移送駁回,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陶大衛搭乘由同事黃瑋勝所駕駛之AHR-679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四路路口處時,因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黃亨睿所騎乘ZIM-011 號輕機車不明原因停於前方之機慢車道,影響黃瑋勝之行車路線,陶大衛因而下車詢問抗告人,兩人因而口角爭執,進而互相鬥毆,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毆打之被害人,並未與他人互相鬥毆,且本案發生於108 年12月28日,移送機關遲至109 年2 月29日始將本案移送法院,顯已超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二個月移送期間,原審應依法駁回,然原審疏未查明即逕予裁處抗告人,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撤銷,改諭知抗告人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係108 年12月28日,依前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為日108 年12月28日起算,至109 年2 月27日即屆滿2 個月。

惟移送機關遲於109 年3 月3 日始將本案移送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抗告人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因已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然原審仍對抗告人裁處罰鍰1,000 元,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

爰撤銷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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