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異 議 人 廖憲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884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憲璋(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下午19時許至同年3 月17日19時許,持續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未善盡義務防止家中無行為能力之幼童製造不具持續性噪音,長期影響周邊住戶安寧,經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勸導亦未改善,應受本法之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日間已盡力防止11個月大之嬰兒製造不具持續性噪音,夜間10點鐘甚早就寢。
若係嬰兒製造噪音,嬰兒之母親定會制止,不可能讓嬰兒每日持續吵鬧。
且其於聞知樓下住戶有反應噪音困擾,均有立即改善的誠意和行動,絕非放任不管,懇請准予查明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據此,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僅須製造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即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家中照片及木地板估價表為憑。
惟異議人自109 年1 月30日至同年3 月17日,不定時製造地板碰撞聲之方式製造噪音,樓下鄰居可清楚判斷該地板碰撞聲確係由異議人住處所發出乙情,業據受詢問人即異議人樓下鄰居李玫蓉陳述在卷,核與該大樓管理員許清義稱:其餘該大樓工作約15年,雙方就噪音之糾紛已達3 年以上,曾經由管理委員會協調後仍有類似之事情等語互符。
並佐以李玫蓉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分別錄得多段持續數秒之地板碰撞聲,而該噪音客觀上雖難測量其音量,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不分晝夜,甚至於一般人休息時間,不定時製作噪音,確已影響附近住居者之生活安寧;
再衡諸常情,倘非異議人此情已達不堪長期噪音影響生活品質之程度,當不致於使鄰人向警方檢舉,是李玫蓉前開陳述應屬可信。
異議人空言稱其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噪音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2,000 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