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0,雄秩,17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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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71號
移送 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 移送人 陳○儒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儒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8 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658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儒為民國94年4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10 年7 月31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被移送人陳○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 年7 月31日1 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新光碼頭。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其刀刃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又被移送人係於深夜時分攜帶扣案西瓜刀1 把,與友人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新光碼頭聚集,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難認其攜帶扣案之西瓜刀有何正當理由。

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斟酌其雖攜帶刀械,然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其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並非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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