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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啡語茶飲料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818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商業之負責人程淵鍾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28日15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程淵鍾於前揭時間為甲○○○○○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服務,費用為6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 元,程淵鍾從中抽取8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
適男客黃晴輝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程淵鍾媒介成年女子張喬伃在上址2 樓2 號包廂內為黃晴輝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另程淵鍾亦於同日15時許媒介成年女子楊鏇卉同址2 樓5 號包廂為某不知名男子提供相同服務。
程淵鍾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7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1287700 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㈡負責人程淵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楊鏇卉、張喬伃、黃晴輝之警詢筆錄。
㈣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係程淵鍾,其因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固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情,且否認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於甲○○○○○內提供性交易服務,然終能於偵訊期日坦承其始終知情,並承認犯罪(見刑案偵字卷第93頁偵訊筆錄),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之負責人程淵鍾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倘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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