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0,雄秩,192,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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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家麟



被移送人 黃信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9 月23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49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麟、黃信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家麟及黃信傑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8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鐵高雄車站西剪票口付費區,因搭乘電扶梯途中發生肢體碰撞,雙方因情緒激動產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鬥毆,被移送人王家麟因此受有右手、左前臂、左膝、左臉挫擦傷等傷害,被移送人黃信傑則受有顏面鈍挫瘀傷、右眼眶鈍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顏面表淺性撕裂傷、頭部鈍傷、流鼻血等傷,而認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王家麟及黃信傑於前開時、地,因有肢體衝突進而互相鬥毆,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王家麟及黃信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9 紙、受傷照片6 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人王家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人黃信傑)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王家麟及黃信傑均有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俱堪認定。

又被移送人王家麟及黃信傑雖均於警詢時陳明暫不提出刑法傷害罪之告訴,然渠等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已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王家麟及黃信傑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王家麟及黃信傑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實有影響,兼衡渠等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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