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0,雄秩,19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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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周侑希


被移送人 劉威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9 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23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侑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入。

劉威麟不罰。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案外人許冠澤因先前與被移送人劉威麟有殺人未遂糾紛,遂由案外人花敬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冠澤、被移送人周侑希前往劉威麟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談判。

劉威麟見許冠澤、花敬敏、周侑希等三人前來,遂持瓦斯槍從住家陽台朝許冠澤、花敬敏、周侑希等三人射擊2 發BB彈,然未擊中。

警方獲報到場,發現周侑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 把。

因認劉威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誤載為第6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周侑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周侑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部分: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或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又行政院內政部亦以81年4 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且行政院復以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周侑希於上揭時、地所攜帶之電擊棒1 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又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等,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㈢上開移送事實業經周侑希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與許冠澤、花敬敏陳述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及電擊棒1 支為憑,應認真實。

周侑希固辯稱電擊棒沒有電,水果刀有套子,是為防身、自衛云云(本院卷第4 至5 頁),惟周侑希為服務業,非上開許可購置警械之相關機關人員,且其隨身攜帶電擊棒,與上開集中保管之規定,以及核准購置電擊棒之目的不符,故其持有該電擊棒顯無正當理由。

另周侑希持有之水果刀,尖端呈斜角尖銳狀,刀刃鋒利,如以之砍斫、刺戳或鋸切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復據花敬敏陳稱:「我走到門口時劉威麟就對樓下開槍,我就跑到後面跟老八(即周侑希)說有人開槍,後來老八就拿著刀和電擊棒,我們就一起上樓找劉威麟。」

等語(本院卷第16頁),顯見周侑希攜帶該電擊棒、水果刀之目的非單純防身、自衛,周侑希攜帶上述物品自無正當理由。

核周侑希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違序行為。

㈣周侑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2 款內容,仍只構成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

爰審酌周侑希攜帶水果刀及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定,裁罰如主文之所示。

又扣案之電擊棒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而扣案之水果刀,為周侑希所有,據其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二、劉威麟不罰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方予處罰。

然此一規定須以該等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移送機關認劉威麟持扣案之瓦斯槍從住家陽台朝外發射2 發BB彈,雖未擊中,但若擊中仍會造成人傷,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惟劉威麟雖持該瓦斯槍從住家陽台朝外發射BB彈,然扣案之瓦斯槍經測試其動力模式為氣動式填充氣體,可發射直徑約6mm 之金屬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鋁板),應認不具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6頁)。

是以,該瓦斯槍既經鑑驗未具殺傷力,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此外,尚查無其他劉威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事證,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劉威麟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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