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0,雄秩,20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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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相 對 人 吳冠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0月6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3153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刀具參把、迷你弩壹把(含迷你弩箭捌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冠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9月27日14時1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具3 把及迷你弩1 把(含迷你弩箭8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刀具3 把及迷你弩1 把(含迷你弩箭8 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刀具3 把及迷你弩1 把(含迷你弩箭8 支)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且扣案之刀具3 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具3 把之照片可稽,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另扣案之迷你弩1 把(含迷你弩箭8 支),質地堅硬,以弩箭發射,客觀上亦將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造成危害。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刀具係為了掃墓除草之用、迷你弩則是用來把玩云云,惟扣案之刀具及迷你弩具一定程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觀諸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係將該刀具及迷你弩置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可隨時供其使用,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刀具3 把及迷你弩1 把(含迷你弩箭8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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