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0,雄秩,232,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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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董俊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881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俊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董俊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2日6時6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享溫馨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欲尋人理論,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持木製球棒前往上開地點,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

㈢、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而觀之扣案之球棒係木製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木製球棒係供防身之用云云,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木製球棒防身之必要,縱欲防身,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又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因尋人理論,即持球棒至店內走動,顯擾及該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民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規定。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木製球棒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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