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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益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11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8282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15時2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凱璿中醫診所候診區,向該處病患兜售糖果(餅乾)之行為,次數累積高達30次,凱璿中醫診所人員不堪其滋擾,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該診所之經營及該處場所之安寧,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屬「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藉端滋擾凱璿中醫診所,無非係以關係人關珈宜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為其論據。
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向該診所之病患兜售商品,然否認有滋擾診所經營或場所安寧秩序之行為,辯稱:只要診所人員趕伊,伊就會馬上離開,診所人員沒有告知伊有滋擾到診所內病患等語。
經查,依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清晰可見被移送人於110 年10月25日15時22分22秒許進入凱璿中醫診所候診區,旋於同時分25秒許、29秒許有分別向某男童及該男童母親兜售商品之行為,然其推銷商品之手段外觀尚屬平和,未見強制糾纏或騷擾等無賴手段,嗣經該診所人員於同時分32秒許出面制止被移送人之行為,並請其離開診所後,迄至影片檔案時間終結前均未再見被移送人折返進入診所,而上開被移送人兜售商品情節歷程僅約20秒,尚與一般人在路邊介紹廣告宣傳單或推銷產品之行為並無二致,縱認被推銷人對於被移送人之舉措可能因此略受驚嚇、疑惑或不快,仍不足以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實難自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認係屬滋擾行為(甚至在國內經濟受疫情嚴重衝擊下,對於經濟上之弱勢族群以此方式自食其力營生時,國人之容忍程度也會適度提升)。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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