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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呂○○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12月2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821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貳支( 含彈匣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11月3日9時許。
(二)地點:詳卷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玩具槍2 把至學校校內把玩,並在教室內持其中1 把槍朝門外射擊,經學校老師發現後報案。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而扣案瓦斯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考,然上開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事實,亦有上開槍枝照片在卷足憑,顯見上開槍枝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被移送人攜帶該類真槍之玩具槍至學校,顯與常情有違,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
而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扣案之玩具槍2 支(含彈匣2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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