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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黃竣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2月1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637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竣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模擬槍(無彈匣)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竣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8日19時3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彈匣)1 把,公然插置於腰際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1月12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6542700 號函暨隨函檢附檢視紀錄表及槍枝檢視照片。
㈢、扣案之模擬槍(無彈匣)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
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1月12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6542700 號函暨隨函檢附檢視紀錄表及槍枝檢視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所持扣案之模擬槍1 把雖無彈匣,惟參以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且被移送人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模擬槍枝插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腰際上,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是被移送人攜帶模擬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模擬槍係為防身之用云云,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帶模擬槍防身之必要,縱欲防身,亦另有正當、合法之方式或途徑可為之,而非以攜帶類似真槍之模擬槍作為解決紛爭所用。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模擬槍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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