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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成
林偉舜
農瑞德
江○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峰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2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304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成、林偉舜、江○峰、農瑞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志成因接獲廖怡婷通知,指稱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于格剪髮店」(下稱系爭剪髮店)遭人滋事影響營業,遂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10時37分許,與被移送人林偉舜、江○峰、農瑞德持4支木棍(下稱系爭木棍)至系爭剪髮店聚集,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系爭木棍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
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木棍均為木質材質,質地堅硬,長度及腰,如持之朝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均於警詢時辯稱:伊等係於110 年10月18日10時25分許,從高雄市○○區○○巷00號「高鼎遊艇造船廠」攜帶系爭木棍分騎三輛機車出發,本欲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順榮造船廠」工作,途中因被移送人陳志成接獲電話,欲至系爭剪髮店處理事務,其餘被移送人始攜帶系爭木棍騎車隨同在後一同前往云云,惟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移送人林偉舜、江○峰、農瑞德於到達系爭剪髮店後雖先將系爭木棍直立置放於機車龍頭處,惟於畫面12分55秒處(檔案名稱:Camera0-00000000000000),被移送人江○峰手持系爭木棍、面朝系爭剪髮店站立,另於畫面17分19秒處,被移送人陳志成自前揭機車龍頭處拿取系爭木棍其中1 支後,欲持之進入系爭剪髮店,則被移送人是否均欲使用系爭木棍恫嚇他人,已非無疑,況本件地點乃不特定人均得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木棍在外,亦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序行為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至被移送人所持之系爭木棍,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屬查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有,是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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