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334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棍刀壹把、鋁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1 月31日17時1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厝加油站) 。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與加油站員工張豑佳、薛智璘 發生口角爭執,無正當理由攜帶鋁棒1 支及棍刀1 把 在現場咆哮。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鋁棒1 支及棍刀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豑佳、薛智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上開鋁棒1 支及棍刀1 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附卷可佐。
又扣案之棍刀1 把,其刀刃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鋒利,有照片可憑,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另扣案之鋁棒倘持之朝人揮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前開器械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棍刀係朋友送給伊供防身之用,伊平時都放在車上,至今才知道那是一支刀云云,惟觀諸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加油站出示扣案器械威嚇他人,並於現場揮舞咆哮,並非處於受不法侵害需防身之危險情境,客觀上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而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鋁棒及棍刀有何正當理由。
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行鋁棒1 支及棍刀1 把示眾,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鋁棒1 支及棍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