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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子卿
洪聖峰
陳建旭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3 月4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564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卿、洪聖峰、陳建旭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0日凌晨5 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大聲爭吵滋事(下稱系爭事件),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大嗣發揮,且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金錢糾紛夥同數人找汪學峰理論之事實,被移送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7頁),被移送人雖否認其所為擾及場所安寧秩序,惟事發時有許多民眾報案表示現場有人聚集且大聲爭吵,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行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陳詞避重就輕,且其所為已造成附近居民不安等一切情事,爰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示儆懲。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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