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0,雄秩,81,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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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暐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3 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449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暐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2 月15日0 時2 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前,因與郭信甫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即持菜刀與郭信甫理論,經警方到場並查扣菜刀1 把,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因不滿郭信甫將其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被移送人倒車困難而按一聲喇叭示意,郭信甫亦回按一聲喇叭,雙方隨即互問「你現在想怎樣?」,被移送人手持菜刀1 把下車,郭信甫隨即報警,為警到場查獲之事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可證,並有被移送人駕駛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7 張及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 張足憑(本院卷第10至14頁),堪認屬實。

而扣案之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該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今晚伊要幫女朋友搬運物品至另一個住處,菜刀只是其中一項云云。

然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與人發生爭執並無攜帶上開器械即菜刀之必要,被移送人所為顯有濫用扣案之器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具有正當理由存在,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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