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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抗 告 人 劉兆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所為110 年度雄秩字第17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0 時35分許,在高雄市成功一路與新田路口經警方查獲攜帶開山刀1 把及玩具槍1 支(下稱系爭事件),惟該開山刀係為防身用且並未開鋒,應與棍棒無異,玩具槍則早已損壞無法射擊,伊是要將該玩具槍拿去維修才會帶在身邊,兩者均無危害安全之虞,且均為市售隨手可購之物,而抗告人遭警查獲時,亦未拿出開山刀及玩具槍揮舞、威嚇自恃,抗告人並未造成任何實害,原裁定不察上情,逕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容有過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辯稱該開山刀係為防身用且未開鋒等語,惟該開山刀縱未開鋒,若持之朝人揮砍,亦能使人受傷,且抗告人如有防身需求,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此部分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自無足取。
又抗告人持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即便抗告人所辯該玩具槍損壞無法射擊為真,其外觀上仍令人難辨其真偽,且本件查獲當時之時地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抗告人持有該玩具槍並無正當理由。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攜帶該開山刀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應予非難。
核其所為,係以一行而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原裁定依前引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 元,並未逾越法定處罰種類及範圍。
原裁定所為處罰裁量尚屬適當,並無濫用,自應予以維持。
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之違犯手段、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 元,係屬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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