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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聲字第16號
移送 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張兆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4日4 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大廳與王明賢、陳政霖、陳振揚(下稱王明賢等3 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爆發徒手互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友人在享溫馨KTV 大廳準備離開時,王明賢等3 人前來與伊之友人打招呼,惟雙方均不認識,王明賢等3 人一直不讓伊等離開,雙方開始發生口角及拉扯,對方隨即大打出手,伊欲幫忙阻止紛爭卻挨了對方一拳,對方似仍想繼續動手,伊只好出手防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
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曾陳稱:伊與友人在一樓櫃檯等朋友,之後有一位不認識之人走過來搭著伊朋友脖子,另一人對伊說:「你們是對方嗎?」,然後兩邊就打起來,現場大約10幾個人,場面很混亂…;
並稱:伊要勸架時被打一拳,伊就還手也跟著打對方等語;
另異議人之友人即證人林錦陽於同日警詢時證述:…他們先動手後,兩邊就打起來,現場大約10幾個人,場面很混亂…等語;
復以證人陳振揚證稱:伊本來只是想跟對方好好講話,但不知為何陳政霖會與對方打起來,因為朋友跟對方打起來,所以伊只好下去幫忙…等語,經以上揭證言與異議人前揭警詢內容互為勾稽之結果,足認異議人及其友人與王明賢等3 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之情,是異議人出手時,顯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仍有攻擊傷害之犯意存在,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故其辯稱僅係出於自衛乙情,尚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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