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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聲字第8號
移送 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李啟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9921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14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商旅)側門出入口處之玻璃上,張貼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函文等公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地址計有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常客商旅等二間營業登記旅館,而益大商旅始為合法登記之旅館,伊於益大商旅之營業地址張貼內容為益大商旅對外營業所需之單張、防疫實聯制QRcode、高雄市觀光局函等公告,自不需經過常客商旅之許可,伊並無涉犯上開規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照其立法理由:「…二、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礙觀瞻,爰參考違警罰法第78條第2款及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33款、新加坡輕微犯罪法案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為本條第2款之規定。」
該法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其中第2款所稱張貼於他人之房屋之行為,係指未經該房屋所有人之許可,擅自於房屋上張貼物品,致房屋污損尚未至毀棄、損壞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於上開時、地張貼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函文等公告,並有移送機關之現場蒐證照片、證人即常客商旅副主任黃裕仁之調查筆錄附卷可佐,堪認異議人確有於系爭時地張貼上揭公告之行為。
又常客商旅係經濟部登記在案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且異議人亦不爭執其公司所在地系設立於系爭地址,是常客商旅自具有管理使用權限,異議人並未取得其許可即張貼公文及公告,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縱異議人雖稱益大商旅為系爭地址唯一合法登記之旅館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10 年6 月23日高市觀產字第11031232800 號函為據,然上揭函文內容亦提及常客商旅已於110 年6 月11日針對「撤銷益大商旅轉讓常客商旅經營」之處分提起相關行政訴訟,異議人如認常客商旅不具管理使用權限或違法經營,理應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合法管道處理,而非以此妨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尋求改善;
況異議人所提出益大商旅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合夥組織)所示,負責人仍為洪日富(與常克商旅負責人相同),異議人是否業經洪日富同意或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決議同意張貼同意,亦非無疑,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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