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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昭賢
郭南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82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昭賢、郭南暉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昭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3時許,駕駛向被移送人郭南暉所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蔡秉紘、董庚積,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蔡昭賢身受重傷送醫急救,經警到場處理並盤查雙方人、車後,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發現金屬球棒1支、木棒2支及開山刀1支(下稱扣案物品),通知郭南暉到案表示該車為其平時所使用,車箱內之物品亦為其所有,因蔡昭賢稱欲搭載女性友人始借車予蔡昭賢;
蔡昭賢則表示係為搭載女性友人而借車,對後車廂內有器械乙事並不知情。
因認被移送人2人涉嫌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警詢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前科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郭南暉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自小客車為我平時所使用,扣案物品約係於110年年初購入,均置於車上,用以防身,迄今未曾使用過,蔡昭賢則係於110年11月30日22 時許向我借用自小客車,欲搭載女性友人,並無欲持刀、棍尋仇等語。
蔡昭賢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要載一位女性友人去牽車,才向郭南暉借車使用,我並不知道後車廂內有放置扣案物品等語。
證人董庚積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蔡昭賢、蔡秉紘至郭南暉住處向郭南暉借車,欲找蔡昭賢之友人,借車時並無看到車內有放置扣案物品等語。
是3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郭南暉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為其長期置於後車廂內,蔡昭賢僅係於遭查獲前1 小時許向郭南暉借用車輛欲前往他處搭載友人,依一般常情若僅係短暫向友人借用車輛使用,未必會有開啟後車廂使用之需求,況上開器械係因有發生交通事故,進而盤查該車輛所察覺,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得知蔡昭賢明知後車廂內所放置之物品為何物,其確有不知情之可能性,依前揭說明,蔡昭賢欠缺攜帶器械之目的及客觀事實,遽難認蔡昭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至於郭南暉雖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然查獲時郭南暉並不在現場,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殺傷力器械要件有間,自無處罰之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2人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為其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對扣案物品為沒入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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