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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辛杰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09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杰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空氣玩具槍貳支(含滅音管壹個)、高壓氮氣鋼瓶陸瓶、彈匣貳個、小鋼珠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辛杰翰於民國111年1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0街0號「熱帶植物園區」(下稱植物園區)內,無故持有玩具空氣槍2支(含滅音管1個)、高壓氮氣鋼瓶6瓶、彈匣2個及小鋼珠1包,並持槍朝植物園區內池塘試射,經民眾報案,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之虞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而扣案空氣玩具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稿)暨照片可考,然上開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事實,亦有上開槍枝照片在卷足憑,顯見上開槍枝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又植物園區為供民眾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公共場所為射擊,已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致他人心生畏懼或有不慎傷害到他人之可能性,顯有危害安全之虞。
且被移送人辯稱係基於好玩,而僅射池塘內的水云云,顯不足作為正當化事由,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三、扣案之空氣玩具槍2支(含滅音管1個)、高壓氮氣鋼瓶6瓶彈匣2個、小鋼珠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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