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1,雄秩,2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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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 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4298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建仲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搭乘案外人李姿璉酒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李姿璉駕車不慎肇致交通事故,被移送人經警帶返所時主動交付隨身攜帶之折疊刀1 把,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 把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折疊刀依照片所示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固辯稱是為了要防身而攜帶在身上云云,然被移送人經警帶返所前,係與友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飲酒,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於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必要,被移送人復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攜帶刀械防身,卻猶於深夜攜帶折疊刀外出,是其所辯要無可採,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恐因濫用或誤用扣案折疊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折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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