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游哲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43151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哲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警用手銬壹副(含鑰匙貳支)均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0 時43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東北角)為警逮捕,並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 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 副(含鑰匙2 支)。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 .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8 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另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 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 號及81年4 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又手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銬,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移送機關查獲時,其隨身攜帶經扣案之折疊刀1 把及警用手銬1 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可佐。
被移送人雖辯稱:折疊刀為防身用、警用手銬是討債嚇人之用云云。
而扣案之折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刀鋒部分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常人不應隨身攜帶,縱欲防身,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折疊刀並無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應從一重之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折疊刀1 把及警用手銬1 副(含鑰匙2 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