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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盧柏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 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021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盧柏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及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2月3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南台路口闖紅燈,遭巡邏警方於八德路與同愛路口攔查,嗣於被移送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發現扣案之西瓜刀2 把及菜刀1 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西瓜刀2 把及菜刀1 把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 至10頁)。
而扣案之西瓜刀2 把及菜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對人體造成相當之傷害,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雖辯稱:西瓜刀和菜刀是剛買的,是要買來在廚房切水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然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復未提出扣案西瓜刀及菜刀之購買證據可證其所述為實,且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該刀械在外,已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其行為之正當事由,是難認被移送人攜帶該扣案之刀械有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 把及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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