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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羿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 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0170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璇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 年1月11 日4時3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J 女模會館301 號包廂)。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前往J 女模會館消費,因與友人發生口角,並將包廂內玻璃酒杯及桌子砸毀,藉端滋擾店家及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曹可蓁、陳冠穎、鍾礎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卻於店內與他人發生口角過程中摔玻璃酒杯及毀損桌子,並造成店家財務上的損失,確已妨害店家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
四、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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