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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浩銘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 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021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陳浩銘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留約1 分鐘,期間陸續自前車窗向外扔擲多顆雞蛋,造成該店家門口髒亂,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郭素良有債務糾紛,因對郭素良屢次催討債務,郭素良均避不見面,故而前往郭素良住處扔擲雞蛋,但找錯地址,丟錯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業已坦承有丟擲雞蛋之滋擾行為,核與案外人即上開店面承租人張泓昇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則堪以認定被移送人有滋擾公共場所行為。
若被移送人與郭素良間確有債務糾紛,自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得藉端滋擾。
被移送人丟擲雞蛋滋擾公共場所,致該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被移送人所為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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