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1,雄秩,37,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邵明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 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382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明誠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11月20 日21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將火種以打火機點燃後放入被害人劉明弘擺設之盆栽內,火勢尚未蔓延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社區保全人員發現起火而即時撲滅火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明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交貨明細表、110 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之打火機1只。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明有文。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交貨明細表、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且依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被移送人將火種撒入盆栽內並點火,盆栽隨即起火,現場火勢雖經社區保全人員撲滅,惟上開地點為住家後門前,鄰近房屋、馬路,並有停放汽車,稍有不甚或些許疏失,即有致零星火苗飄散而引發火警之可能,客觀上確有危害安全之虞,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打火機1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