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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煥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2 月7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329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煥強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煥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12 月13 日20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監視紀錄器擷取照片。
㈢扣案之電擊棒1 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是電擊棒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電擊棒1 支一節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電擊棒1 支,屬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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