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1,雄秩,45,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吳聰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2 月8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397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聰信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聰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 年1 月23 日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2樓。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廖怡禎、邱士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電擊棒1 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是電擊棒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電擊棒1 支一節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被移送人雖稱攜帶電擊棒係供防身之用云云,惟被移送人目前為待業中,此由被移送人於111 年1 月23日所製作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中之「職業」註記即可確悉,堪認被移送人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棒。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電擊棒1 支,屬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