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1,雄秩,47,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洪紹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2 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256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洪紹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4 時3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 號心灣LRT 大樓,手持菜刀1 把搭乘大樓電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喝酒了,什麼都不記得了,監視器影片中的人是我,是我家的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業已承認有持菜刀搭乘大樓電梯之行為,核與案外人即大樓保全員張皓鈞、大樓副主委孫士程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第13至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而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該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對人體造成相當之傷害,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喝醉了,什麼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然該大樓電梯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手持菜刀搭乘電梯,足以對該大樓住戶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復參張皓鈞陳稱:從監視器看他(即被移送人)在電梯裡一段時間,但是好像發現電梯沒有動,於是他先用拳頭敲電梯門,之後用手扳電梯門,發現他手持1 把菜刀等語;

孫士程陳稱:我們大樓住戶總共236 戶,當時因為沒有住戶跟他搭乘同一部電梯,否則後果難以想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顯見被移送人當時因飲酒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又手持刀械,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自生危害,是被移送人所辯非合理化其行為之正當事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被移送人所持菜刀1 把,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諭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