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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邱博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2 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578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博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雕刻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博承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6 時23分許無故持刀於高雄市○○區○○○○0 號鯨魚館旁,經警獲報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雕刻刀1 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又扣案刀械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亦自承係自戕尋短而持刀,然無法忍痛而作罷,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恐因受一時情緒影響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雕刻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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