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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768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豪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0 時2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正言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經攔檢盤查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移送人主動交出置於駕駛座墊與中央扶手間夾縫處之空氣槍1 把(下稱系爭空氣槍)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CO2 鋼瓶3 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規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臨檢盤查系爭車輛而主動交出系爭空氣槍1 把及CO2 鋼瓶3 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之系爭空氣槍及CO2 鋼瓶3 支照片等件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而扣案系爭空氣槍經移送機關測試,可發射彈丸,以直徑6mm 金屬球型彈丸測試,雖未貫穿監測板(鋁板),惟已足使監測板凹陷,亦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足憑。
又觀諸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照片,乍看確與真槍難以識別,而有類似真槍之情,且被移送人將系爭空氣槍置放於系爭車輛內,亦可認有「攜帶」之行為。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因任意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可能使他人誤認其為真槍,造成他人心生畏懼,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從而,該條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解釋上係指行為人將該槍枝顯露在外而得為不特定人見聞,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方足當之。
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警查獲時,係放置於系爭車輛內駕駛座墊與中央扶手間夾縫處,並未顯露於外,且係由被移送人主動交出,已如前所述,顯見被移送人於移送意旨所載時、地,並未持扣案之空氣槍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亦無持之公然示眾或恫嚇他人,致他人因此心生恐懼或造成社會恐慌之情形,則不特定人無從見聞該空氣槍,自無可能誤認其為真槍而心生畏懼。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意藉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遂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於攜帶系爭玩具槍期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前揭系爭玩具槍,致危害安全之舉措,而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之情,故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即認定被移送人所為已足危及一般人之安全,而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則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犯行,扣案之系爭空氣槍及CO2 鋼瓶3 支亦未經警方認定具有殺傷力或屬查禁物,自無從沒入或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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