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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裁定 111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抗 告 人 郭惠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10 年度雄秩字第231 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 年11月2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143100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郭惠雯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起至110 年11月12日止,多次撥打110 報案專線,經警到場勸阻不聽,仍有持續撥打報案專線情形,惟考量被移送人精神狀態表現異常,縱未達全然心神喪失程度,仍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及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無故亂報案之情,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有不當言詞,業經該分局依規定懲處在案,且伊迄今仍未獲遭懲處員警聯繫回覆云云。
並聲明:撤銷原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定。
經查:抗告人於110 年10月3 日至同年11年12日間無故以行動電話及自宅住家電話(門號均詳卷)撥打110 報案專線,曾經警察機關分別於同年11月4 日、6 日加以勸阻後,仍持續撥打,業據其父親郭德南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清單列印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9頁),足堪認定,核其所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原裁定業於事實理由欄內詳載審酌抗告人品行、素行、行為之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程序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其精神狀態已有衰退,裁處罰鍰1,000 元,既在法定量罰之範圍內,亦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抗告人辯稱承辦員警對其有不當言詞已遭懲處云云,係屬二事,據以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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