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富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238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4日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崗山南街路口。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倒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紙。
㈢吸食後之強力膠殘袋1 包。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核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違反前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手段、該危害自己身體健康行為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裝有殘餘強力膠之塑膠袋1 包乃被移送人所有,係供違反社維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