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尤信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2日23時0分許。
-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前。
-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2支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關係人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把、鋁製球棒2支。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復有關係人劉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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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尤信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8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62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尤信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瓦斯玩具槍壹把及鋁製球棒貳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尤信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2日23時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2支及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
㈣、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把、鋁製球棒2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復有關係人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移送人雖以上開扣案物品係供防身云云,然被移送人縱欲防身,亦另有正當、合法之方式或途徑可為之,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及類似真槍之瓦斯玩具槍作為解決紛爭所用。
再者,被移送人所持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把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另扣案之球棒係鋁製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復觀被移送人將上開扣案物品置放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子下及右後座腳踏墊上,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係在維護社會安寧及秩序,凡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即構成,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危害安全為必要。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所為係以一攜帶行為同時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依前揭規定,應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把及鋁製球棒2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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