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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翰朋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64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翰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翰朋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9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因飲酒後與女友爭吵,清緒激動下前往大樓管理室前大廳,以腳及掃把毀損大樓大門玻璃,並在管理室前怒吼咆哮。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
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情緒激動而破壞玻璃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至5頁),核與案外人陳怡萱、尤信祥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7至10頁),並有被移送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21至27頁)。
是被移送人係因情緒激動下所為前開脫序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致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之過程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以示儆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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