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2,雄秩,114,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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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思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 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68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怡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持續按壓3樓住戶門鈴,藉此滋擾該住戶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羅逸之警詢證詞。

㈢現場照片2幀、密錄器面擷圖3紙、監視器畫面擷圖36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深夜因與該住戶關係人間之情感糾葛,而持續按門鈴達25次,經警方獲報到場,並勸導被移送人離開後,被移送人仍未離去,且再按門鈴1次,有監視器畫面為憑,堪認被移送人就其所為已經引起住戶不安,並擾及居家場所安寧一事已有充份認識,卻仍故意為之,其所為已逾越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並達擾及該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經診斷罹患夢遊症,有服用精神藥物,伊不清楚當時如何前往上址,對自己所為全然無印象云云,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武深忻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健康存摺門診資料為憑。

但由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自112年5月起因適應障礙、疑似藥物中毒、酒精使用疾患、失眠、焦慮、憂鬱等病症就醫,及其服用精神藥物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之精神狀態,參諸被移送人陳稱其於前開時間自位在仁武區之住家步行至距離6、7公里之關係人住處,可見被移送人行為時能清楚辨識其滋擾對象,及密錄器畫面顯示警察到場勸告時,被移送人之神色並無異狀等一切情形,認本件仍應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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