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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晉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64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與綠川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故隨身攜帶菜刀1 把在街頭遊蕩,經附近居民發覺後警處理。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處)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所持菜刀1把外觀銳利、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菜刀1把乃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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