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2,雄秩,12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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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07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宏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4日5時1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大飯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稱中央大飯店發生械鬥,並且有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觀諸本條款規定立法理由載明:「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足見本條款所規定之災害,立法上並未限制災害之種類,而係以行為人是否因謊報災害致使公務機關人員疲於奔命,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撥打110報案專線,謊稱飯店發生械鬥並有人持槍之情事,惟經處理員警到場確認並無被移送人所稱上開情節,顯然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基此,本院參酌上揭各情及立法精神,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端耗費警方及救護人員資源,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如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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