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2,雄秩,125,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于恩祥


被移送人 于恩邦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009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恩祥、于恩邦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日凌晨2時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王妃酒館。

㈢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徒手砸毀店家之桌椅、電視等物品,藉此滋擾該店家之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江嘉玲、盧宜和之警詢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2紙、現場照片6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前揭時、地因與王妃酒店有消費糾紛,而徒手砸毀王妃酒店內之包廂桌椅、電視螢幕及設備等情,均坦承不諱,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

被移送人于恩祥固辯稱:伊因不滿王妃酒店的結帳方式,一時失去理智才憤而砸店云云,惟于恩祥為大學肄業之人,已接受完整義務教育,按其智識程度,當知消費糾紛應循合法程序行使權利,卻率爾砸毀包廂內之桌椅,並持桌椅作勢攻擊、破壞,藉此事端擴大發揮,且其作為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核其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