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伍英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0日8時許。
-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菜市場內)。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關係人陳玟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㈣、扣案之菜刀1把。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一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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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伍英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9月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56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伍英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伍英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0日8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菜市場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玟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而觀之扣案之菜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該砍刀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係於菜市場內購買菜刀,買完即準備走去等計程車司機載伊回家,嗣裝菜刀的包裝紙因下雨濕掉而破掉,故伊將菜刀拿出來查看整理云云,然經警方現場目視及關係人陳玟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該把菜刀係插置於被移送人褲子後面之口袋內(見本院卷第4頁、第8頁),與一般消費者購買菜刀後,通常待返家後或在需用場所始拆開外包裝,或將菜刀安全包裝後攜帶等日常舉措有違,且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菜刀置放於口袋內之狀態,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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