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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夏培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83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培原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7日1時4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頂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之公共場所,將使用過之黏鼠板置入金爐內焚燒,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警員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使用過之黏鼠板置入金爐內焚燒乙情,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佐,堪信為真。又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使用過之黏鼠板應交由環保局協助處理,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上有老鼠及老鼠排泄物,如以一般垃圾處理,遭其他人沾染到恐引發疾病,其焚燒時金爐周圍還有架設金屬框避免髒東西到處飄云云,然衡諸常情,將黏鼠板放入專用(或雙層)塑膠袋密封後,交予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即可避免遭他人碰觸而發生危害;又被移送人焚火之處所為住家大樓頂樓,依現場照片觀之,地上及牆邊平台置放多項雜物、未見備有滅火設備,則被移送人焚燒之際,可能產生零星火苗飄散而引發火警,是客觀上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辯,仍難遽為正當理由之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思慮欠周而違序,但事後坦承,已知所不當,犯後態度良好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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