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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12月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10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興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消極容認其飼養之多隻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擅離住處至大馬路等公共場所對人吠叫及追逐機車等行為,並攻擊咬死他人飼養之貴賓犬,對人有相當程度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查訪紀錄表。
㈡關係人王怡青之警詢筆錄、蔡惠琴及陳泉銘之查訪紀錄表。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貴賓狗屍體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對動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放縱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行為人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
四、經查,系爭犬隻多次於馬路上追逐機車並吠叫,且於上開時、地攻擊咬死關係人王怡青所飼養之貴賓犬等情,業據關係人王怡青、鄰居蔡惠琴及陳泉銘證稱甚詳,並有貴賓狗屍體照片及監視器影像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沒有放狗去嚇人,只是我每次出門有好幾隻狗會自己往外跑出去,我攔也攔不住,但是最後狗都會自己跑回來等語,惟被移送人既為犬隻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又被移送人既知其外出時,系爭犬隻會自行逸脫,仍未為任何防制措施,如將鐵門上鎖或以狗鍊將犬隻圈繫於住處內等,逕自容任犬隻在外自由活動,仍有消極容認犬隻嚇人之意,並致行經之路人、騎士受有驚嚇,被移送人所為誠屬不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稱縱容動物嚇人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裁罰。
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被移送人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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