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2,雄秩,17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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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宋楷勝(原名:宋禹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35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楷勝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宋楷勝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道路,持塑膠棍棒與友人喧嘩滋事,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條所規範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行為,依據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倘足認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予以處罰,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概依該條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警詢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及扣案棍棒1把為其憑據(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1、29頁)。

惟查:⒈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塑膠棍棒在身一情,固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至9頁)。

然被移送人已陳明該棍棒係放置於車內供工作所需,並明確否認曾將扣案棍棒自車內取出(本院卷第9頁),且該扣案棍棒查獲經過為警方盤查發現被移送人乘坐車輛懸掛他車車牌而上前舉發,始經被移送人自車內將該棍棒取出等情,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5頁),並有上開110報案紀錄雖據報案人描述內容約10多人持鐵棍聚集喧嘩滋事,然經分局到場回報案情摘要已查明被移送人並無持棍與他人發生糾紛情形可徵(本院卷第25頁)。

由此可見,移送人斯時僅單純將棍棒置於車內,並無公然向他人展示或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尚難認有對當時的空間、環境產生危害安全之虞。

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棍棒,或持以作為恫嚇他人工具等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棍棒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

⒊至扣案塑膠棍棒1把雖為被移送人所有,然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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