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2,雄秩,9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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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駱奕全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61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奕全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執勤員警開單舉發案外人盧俊傑違規停車,被移送人當場以顯然不當行為相加,阻擋執勤員警拍攝違規車輛之行為。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前開條款之非行,因其有礙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與警員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惟辯稱:我當時在跟朋友講事情,看到盧俊傑要被開單,所以出示警政時報名片想要幫他求情。

我只是剛好擋在車牌前面,又因為執勤員警推我,所以我才叫盧俊傑錄影蒐證。

我不認為我有妨害公務等語。

惟經本院檢視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可見盧俊傑向員警自認違規停車,同意警方開單,開單過程平和,嗣被移送人從騎樓走出向員警勸請不要開罰,經員警告拒絕後,被移送人隨即惱怒稱遭員警恐嚇,大聲咆哮,員警嗣向被移送人表示請勿妨礙公務執行,而與被移送人有輕微碰觸,被移送人隨即持續怒稱「不要推我」、「你一直動我」,有密錄器影像光碟、錄影畫面截圖、錄影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2、18頁)。

又盧俊傑亦陳稱:我當時開車經過自立二路107號包手豆漿店,見被移送人在店裡,就想說停車去跟他打招呼,警方來開單叫我開走,被移送人就過來要幫我求情,他突然就爆氣。

我認為他只是好心,但是行為不妥,有點過頭了等語(本院卷第4至5頁),堪認被移送人對合法值勤員警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合理範圍,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惟仍屬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規定之非行,自應依法處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裁罰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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