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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魏乾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雄秩字第6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戶門前,敲擊物品製造噪音,核屬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樓上即173號4樓之5住戶自110年起經常在晚間11時至凌晨2點間以重物敲打地面製造噪音,致伊時常於睡夢中被驚醒、難以入眠且導致身心不寧就醫治療。
伊已多次報警、請管委會處理未果,伊無法忍受始會至樓上敲打物品。
原裁定未考量整體事實,即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持鍋蓋敲打173號4樓之5住家外牆,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112年度雄秩字第66號卷第15頁)。
抗告人雖辯稱係因樓上住戶經常在深夜發出噪音,求助未果始有此作為。
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實受噪音滋擾,且縱認抗告人確受噪音所擾,因一般公寓大廈之建築結構,本易產生樓板共振共鳴現象,亦未能確定即為173號4樓之5住戶所造成。
又縱該住戶確實有製造噪音之情事,抗告人亦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
然抗告人逕於凌晨4時許持鍋蓋敲擊該住戶牆面製造噪音,以不當方式反應不滿,實未能解決問題癥結,並可能造成惡性循環,是抗告人滋擾該住戶及周邊住戶之居住安寧,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五、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上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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